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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凶器应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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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器便当,小便当玩具,便当美,现实生活中,公众对于“凶器”一词并不陌生,但对于如何认识和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凶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刑法意义上“凶器”的含义。《凶器便当》中,凶器是指行凶用的器

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凶器应综合考量

   现实生活中,公众对于“凶器”一词并不陌生,但对于如何认识和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凶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

   刑法意义上“凶器”的含义。《凶器便当》中,凶器是指行凶用的器具。作为普通用语,人们认为任何器物都可以造成人身伤害,而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器物一般都被认为是凶器。但刑法意义上的凶器,与公众的理解有所不同。

   我国刑法第2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条的规定(凶器便当)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凶器便当)也规定“携带凶器盗窃”(凶器便当)都构成盗窃罪。2013年7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项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条(凶器便当)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前述司法解释和立法对三种不同情形下凶器的规定是相同的,主要因为刑法拟制规定这三种行为均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其性质相同;三者中的凶器均是为实施犯罪所准备或使用的,其手段相同。因此,本着刑法体系性解释的完整和关联性原则,对这三个条文中的“凶器”应作同一的理解。

   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凶器有以下特征:一是凶器是一种器物,这是凶器的物质属性。二是凶器是用于行凶的器物,这是凶器的附加属性。如斧头,用来砍柴,就不是凶器;用来杀人,就是凶器。这里的“用于”既包括“已经用于”和“正在用于”,也应包括“准备用于”。三是凶器是为实施犯罪而准备的器物。四是行为人使用器物所实施的犯罪必须针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进行。

   凶器的分类。依据器物的性质、用途、杀伤力等特点,凶器可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途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器物。用途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物。如一块砖头,用于建房等用途时不是凶器,但用于或准备用于杀伤他人时则是凶器。

   根据2000年11月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凶器被界定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管制类器械,如、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其中,、爆炸物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大,管理法和《凶器便当》对、爆炸物的持有资格、使用范围和使用区域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携带其进行犯罪活动,应认定为凶器。二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物,如斧头、砖头、菜刀等,这些器物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关于管制刀具,公安部《凶器便当》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并非只要是刀就是管制刀具。

   认定凶器应当考虑的因素。要认定具有杀伤力的物品是否为凶器,应综合考虑的因素有:一是器物杀伤力的大小,其杀伤力越强,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越大。二是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三是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具有合理性。一般人在马路上行走时,不会携带菜刀、铁棒、斧头、锋利的石块等。携带这些物品抢夺的,理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四是必须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特别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能够反映出凶器的本性。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五是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器物,不属于凶器。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如在盗窃案件中,撬门用的楔子、钳子等,只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的特性,一般不认定为凶器。但如果行为人以作案工具相威胁或伤害被害人,此时作案工具即是凶器。六是危险物品可以包括凶器,但凶器并不仅仅局限于危险物品。危险物品一般包括爆炸性物品、易燃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毒害性物品、腐蚀性物品以及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也就是说,危险物品的范围较凶器要广,危险物品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也可能危害财产安全,而凶器是对人身具有杀伤力或者威胁的物品,不包括对物实施危害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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